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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周**驾驶皖K02277(皖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康市县道X132线滋泥泉子加油站西侧100米处,将行人周*乙撞倒后逃逸,周*乙经阜**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周**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乙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周*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月6日13时许,周**到阜康市公安局投案。事故发生后,周*乙被送往阜**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2144.44元。叶某某与周*丙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周*丙于2001年6月6日去世。周*乙生前居住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滴水岩村天山西路梧桐巷17号,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周*甲系皖K02277(皖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阜阳**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樊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将该车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甲,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因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造成的损失共计503720.79元,其中医疗费2144.44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6.25元、误工费2868.6元(3人×7天×136.6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周**驾驶的皖K02277(皖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阜阳**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樊某某将皖K02277(皖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售给周**时,车辆手续齐全,并在检验有效期内,樊某某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各项损失503720.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有限公司对其中391576.3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但未找到被撞击的人或物,因车辆未审验且当时有警车路过,其害怕就驾车离开了,其并不知道撞了人,一审认定其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挂靠于其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多次被转让,该车原车主系王*,后王*将车辆出卖于刘某某和孙某某,上诉人与刘、孙签订了挂靠合同,但合同于2013年4月6日已经终止。上诉人未与樊某某、周**签订挂靠合同,且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案发前已经被注销,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的确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董某某、夏某某、魏某某、蔺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死亡证明书、证明两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及病史总结、保险单、银行对账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其关于自己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皖K02277(皖KU46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上诉人阜阳**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判判令阜阳**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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