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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新M683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尔勒市圣果路与香梨大道交叉路口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入绿化带。经鉴定: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83mg/l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意见,被告人薛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七天,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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