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5日以(2013)奇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监狱于2015年11月4日以罪犯吴**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服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有效配合民警工作,认真完成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7月25日被评为监狱积极改造分子,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16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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