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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2014)昌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柴*乙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公诉机关未抗诉,柴*乙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4)昌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喀什市**有限公司、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乙驾驶新Q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1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希顺电动车厂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赵**驾驶载有党*甲、牛某某、党*乙、王某某、牟某某、张**、孙某某七人的新B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新Q3***1号重型货车侧翻,新B2***8号车驾驶人赵**、乘车人党*乙当场死亡,乘车人党*甲、牛某某、王某某、牟某某、张**、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党*甲、牛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柴*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柴*乙委托柴*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柴*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系叔侄关系,柴*甲是肇事车辆新Q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柴*乙是柴*甲雇佣的驾驶员。新Q3***1号车于2013年2月起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司运营,并在附带民事被告人联合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联合财**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预付了1100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预付了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收到联合财**司给付的310000元后,已赔偿党某甲丧葬费30000元;赔偿党某乙丧葬费30000元;赔偿牟某某医疗费54000元;赔偿牛某某丧葬费30000元;赔偿张**医疗费10000元;孙某某医疗费4626.41元、现金1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789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医疗费4626.41元、王某某的医疗费27893.6元在起诉时未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丙一方在诉讼请求中将党某甲、党某乙的丧葬费60000元予以扣除,其他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均未将柴*甲已赔偿的款项扣除。

被害人党某甲、党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昌吉**农场,党某甲出生于1974年3月18日,党某乙出生于2007年1月18日,系昌吉**农场三连居民,党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二人,分别是李某某、党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丙、张*甲是夫妻关系,党某丙出生于1944年2月28日,张*甲出生于1947年3月23日,两人是鼓浪县黑松驿镇地湾村村民,党某丙、张*甲有婚生子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党某丙一方的损失为党某甲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党某乙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党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0元、张*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880元、医疗费2296.8元、误工费955.9元、交通费2033元,共计91356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54天,经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牟某某的损伤为两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限共计150天。其损失为医疗费1405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为1350元(25元/天×54天);误工费为17280元(120元/天×144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为139118元(19874元×35%×20年);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共计328037.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的损失有丧葬费24921.5元;事故发生时,死者牛某某年满68周岁,按照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18614元,共计24353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3天,其损失有医疗费212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是共青团农场的农工,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金,故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误工费28677.6元(136.56元/天×210天)、护理费15021元(136.56元/天×11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16527.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15天,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16387.2元(136.56元×120元/天)、护理费8193.6元(136.56元×60元/天)、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为447.5元,合计2660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4天,天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193.6元(60天×136.56元/天)、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905.9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为37164元(19874元/年×17年×11%);其营养费600元(25元/天×24天);误工费18099.86元(150天×120.67元/天),共计7326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张**的损失为丧葬费24921.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交通费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张**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分别为59岁、56周岁,二人均应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06元,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为152060元(15206元/年×20年÷2人);误工费2631.2元,共计7298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柴*乙的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柴*乙驾驶的新Q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联合财**司应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所占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所占全部损失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被告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七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人柴*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承担30%的责任。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中撤回对赵**赔偿款的起诉,故对该部分赔偿款未予审理。原审被告人柴*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对雇主柴*甲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胜**司为新Q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柴*甲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丙、张**、牟某某、李**的损失652932元(608152元+44660元+1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300920元(300800+120元),剩余赔偿款3520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60000元,还应赔偿29201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的损失234627元(217957元+8800元+787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115870(7870元+108000元)元,剩余赔偿款1187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54000元,还应赔偿647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的损失174039元(162159元+118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80800元,剩余赔偿款932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6323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损失83303元(77523元+4180元+16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40000元(1600元+38400元),剩余赔偿款4330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3330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损失为19030元(17670元+1320元+4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8840元(40元+8800元),剩余赔偿款101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现金1000元,还应赔偿919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为52385元(48715元+370元+33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24450元(370元+24080元),剩余赔偿款27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张**的损失为521620(485760元+3586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喀什分公司赔偿241120元,剩余赔偿款2805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赔偿;八、被告人柴*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喀什市**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胜**司、柴*甲上诉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且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上诉人开庭前支付给孙某某的医药费及现金5626.41元、支付给王某某的27893.6元在判决时没有扣除;被害人乘坐的车辆属非法运营,原审仅根据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审未判决赵**、张**承担责任,属遗漏当事人,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胜**司还认为其在管理方面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柴*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原告人牟某某、党某丙等提交的死亡证明、共青团农场民政科出具的证明、鼓浪县黑松驿镇地湾村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2296.8元)、飞机票(1520元)、公交车票及出租车票(1013元),党某乙与党某甲、牟某某、李**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原告人牟某某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抄件,昌**民医院出院证明及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和住院结算统一票据(140539.26元),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900元),户口本,出租车票、公交车票、火车票(4798元)等;原告人张**、张**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共青团农场二连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住证等;原告人张**提交的医药费发票(27400.09元)、昌吉**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交通费票据(40元)、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等;原告人孙某某提交的昌**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447.5元)、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200元)等;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昌**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病案首页,新疆医科大医疗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5955.94元)、新疆**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1900元)、交通费票据(800元)、户口本、王**的结婚证与房产证复印件等;原告人赵**、张**提交的赵**、张**、赵**、赵**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居住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手续、交通费票据(650元)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甲提交李**出具的60000元的收条、牟某某的儿子李**出具的医疗费54000元收条、张**出具的丧葬费30000元收条、赔偿张**医疗费10000元的收条、昌**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孙某某)4626.41元及现金1000元的收条、昌**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王某某2789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合财**司提交了支付确认书付款凭证(给柴*甲支付31万元)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柴*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赔偿请求依据认定损失数额,并以原审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且按二十年计算,除六十周岁以上予以递减,并无例外。二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党某乙系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过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中均提交了户口本、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原判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本案被害人的伤残、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就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并未起诉,而且原判将上诉人赔偿的1000元现金已扣除,故二上诉人关于庭前支付的医药费及现金没有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是否系非法运营,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判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上诉人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审理中,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赵**、张**的起诉,并且在本案中,原判仅就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保险公司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胜**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胜**司关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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