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1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超载的******8号**牌自卸低速货车,沿X2801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50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郭**驾驶的承载着秦*的一辆******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0号车被撞后横向驶入对方车道,先与前方相对方向李**驾驶的一辆******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刮撞,又与尾随在******9号车后杨*驾驶的一辆******1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与此同时,******8号车撞到停驶在道路东边巡逻的一辆乘坐着努**、塔**、潘**3人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侧翻起火。无号牌长安牌小客车被撞翻后,又撞到道路东侧的防撞隔离石球,防撞隔离石球滑向道路东侧停车场,撞到沙**u0026middot;尼亚孜、刘**停放在停车场的******9号****牌小型轿车、******8号****牌小轿车上,造成一起秦*、努**、塔**、潘**受伤、7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被救出,后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载车辆在人员密集区域路段超速行驶,致他人人身、财产安危于不顾,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的赔偿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2016年1月19日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