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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新KA5759号灰色“别克”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电信局门前路段时,被吐哈公安局交警查获。经对其抽血化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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