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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2时50分,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新M2B687号小型轿车,从库尔勒市福利宝源商贸城停车场的停车位行驶至停车场门禁处准备回家,因交付停车费一事,乘车人路新平与保安发生争吵时,发生乔某某驾驶的车辆碰上门禁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乔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3毫克。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乔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乔某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证人汪某某、路某某的证词、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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