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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博湖县步行街饭店与他人吃饭期间,饮用了2瓶乐堡啤酒和一杯半的白酒后,驾驶新M95391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由步行街北门行驶至博湖县莲花小区,因其在莲花小区鸣笛与他人发生争吵,群众报警后,被博湖县交警查获。经新疆**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我的酒精含量鉴定的太高了,当时我被抓的时候,我的车是停在那里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博湖县步行街饭店与他人吃饭期间,饮用了2瓶乐堡啤酒和一杯半的白酒后,驾驶新M95391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由步行街北门行驶至博湖县莲花小区,因其在莲花小区鸣笛与他人发生争吵,群众报警后,被博湖县交警查获。经新疆**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被抓时车是停着的且酒精含量鉴定太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博湖县步行街饮用了2瓶乐堡啤酒和一杯半的白酒后,驾驶车辆由步行街北门行驶至博湖县莲花小区,因与他人发生争吵,群众报警后,被博湖县交警查获,并被带去抽血,经鉴定其酒精含量223mg/100ml,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杨某某的该行为属醉酒驾驶,故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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