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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8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一辆******3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牌*****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443双新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公里+400米新沟村一组与二组丁字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张新成停驶在路口(乘载着张*等4名学生)的一辆******0号**牌*******4型小型面包车尾部相撞,造成一起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27mg/100ml。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3号***牌SDH125普通二轮摩托车、******0号**牌*******4型小型面包车;2.被告人周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材料等;3.证人张*、伊**、余金香的证言;4.被害人张**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年11月19日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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