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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5月1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姬*甲、姬*乙、姬*丙及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参加诉讼,被告人邓*甲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宋**、张为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新MA××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冠小区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姬*丁相撞,造成姬*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姬*丁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引起肺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其驾车与行人姬*丁相撞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公诉机关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再表示异议,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尽所能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9时20分,被告人邓*甲超速驾驶新MA××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冠小区前路段超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姬**相撞,造成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姬**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引起肺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被害人亲属就此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新MA××10号车的车主何某某(被告人邓**姐夫)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邓**及平安保险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邓**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平安保险赔偿12万元,被害人亲属在对方履行相应赔偿款项后,对被告人邓**予以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实,2013年8月27日9时20分许,邓**(曾**)驾驶新MA61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冠小区前路段时超速行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姬*丁相撞,造成姬*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邓**持有Cl型驾驶证,有效期为2010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新MA××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何某某。(3)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交通**小区101路公交车站台前。现场有一辆牌号为新MA××10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现场路段限速50公里每小时。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前保险杠脱落。(4)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证实:2013年9月25日,新疆**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新MA××10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行人所留血迹起点以西20.23米,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中心双黄线以南第一车道内。新MA××10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52公里每小时。2014年6月16日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新MA××10号车肇事时的车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新MA××10号车碰撞前瞬间车速为55公里每小时。2014年7月2日,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新MA××10号车与行人碰撞点位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南北方向(横向)在肇事路段由西向东方向左侧车道内;东西方向(纵向)在新MA××10号车停止位置前轮以西30.8米。2013年9月3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姬*丁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引起肺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给被告人邓**送达上述鉴定,其均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曾**)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姬*丁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姬*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现场附近执勤交警(协警)居某·艾提赶到现场并报警,民警来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抓获。(7)证人居某·艾提证实,当时我在交通**小区前路段执勤,我突然听到一声响,我看到一辆面包车撞人了,我离那个车大概有30米远,我就过去了,那个女司机下车抱着被撞的人哭,我说赶快打120、110,先救人,这个女司机很慌张,她说她的电话找不到了,然后我就打了120和110。当时车上还有两个人。那个女司机就告诉我一个洒水车路过时把水洒到了她的车前挡风玻璃上,她看不清楚就撞人了。(8)证人查某某(45岁,汉族,系洒水车司机)证实,2013年8月27日9时许,我驾驶着洒水车在交通东路上往龙山转盘方向行驶时,当行驶到柏香苑小区路口时,我看到一个老汉由北向南过马路,当时那个老汉在黄线中间站着,我就把车停住让老人先过去,老人就继续往南过马路,走到超车道与行车道中间的时候,一辆面包车突然从我车的右侧超过去,我就看不到老汉了,然后我看到面包车在我前面10米左右超车道位置停下来了,那个老汉躺在面包车后面,然后那个面包车驾驶人从车上下来,我也下车看人怎么样,我看到那个老汉的肚子鼓鼓的,我就对那个面包车的驾驶员说那个老汉可能不行了,旁边围观的人有报警和打120的。我就开车走了,我当时停车时,洒水车在洒水,但是水柱不高。之前的情况说明不是我写的,是我叙述,面包车驾驶人的家属打印出来我签字的,事情的经过有差别,面包车的速度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细看就签字了。(9)证人朱某某(26岁,汉族,系被告人邓**的同事)证实,2013年8月27日9时许,邓*驾驶着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六队到育才巷把我接上,又到辰兴一号把史*接上,我们去龙山东归塔下面的康**公司上班,行驶到交通东路上时,从我们车的左侧来了一辆洒水车超越了我们的车,并把水撒在了车的前挡风玻璃上,邓*就用雨刮器扫水,邓*就开车跟着前面的洒水车走,行驶了100米左右,洒水车停车了,邓*就变更车道行驶,从右侧超洒水车的时候,洒水车的水撒到了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上,邓*就用雨刮器扫水,刚把车刮的能看清楚的时候,我就看见车前面站着一个老大爷,紧接着我们的车就将老大爷撞上了,我就感觉车震了一下,邓*也没有立即踩刹车,隔了一两秒邓*才踩刹车把车停住,然后邓*就下车了,后来我和史*也下车了,我们看到那个老大爷横躺在路上,邓*抱着他说话,邓*就让我打120,这时路边站着一个交警就过来维持秩序,隔了10分钟救护车就过来把人带走了,我和史*打出租车跟着去州医院了。(10)证人史*(27岁,汉族,被告人邓**的同事)证实,2013年8月27日9时许,邓*驾驶着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把我和朱某某接上,我们去龙山东归塔下面的康**公司上班,行驶到交通**小区前路段时,我们的车跟着一辆洒水车走,洒水车速度很慢,邓*就绕过洒水车,洒水车的水洒到了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了,紧接着我就听到撞击的声音,邓*把车停下来了,我和朱某某相继下车,我们看到一个老大爷躺在我们车的后面,老大爷头上有血,老大爷要起来,我们不让他起来,让他等救护车,这时路边站着一个交警过来维持秩序,过了十分钟救护车过来把老人带走了,我和朱某某打车跟着去州医院了。(11)被告人邓**供述称,2013年8月27日9时20分左右,我驾驶着新MA××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交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冠小区前101路公交车站点前路段时,我的车前方有一辆洒水车,后来我变更车道超越洒水车时,我的前挡风玻璃撒了很多水,我开始使用雨刮器,我的车与洒水车并排行驶时,我开启左转向灯准备把车变更到超车道上,这时突然咚的一声,我轻点刹车,车往前开了一小段距离,我把车停到超车道上了,我下车后看到撞了一个老人,一个执勤交警也过来了。当时老人头朝着黄线躺在公路上,右额头上有个口子在流血,老人要起来,我就按着他的肩膀不让他起来,我车上的两个同事史*和朱某某下车过来,我给他们说快打110、120,那个执勤交警帮我报了警。因为我手中没有手机,然后我在现场一直等待110、120过来,我问老人有没有手机,老人说手机在他的口袋里,我在老人的手机上翻到了他女儿的电话,老人看了确定是他女儿,这时120救护车到了把老人带走了,我让两个同事帮忙到医院,给老人家人打电话,通知他们来医院,经医生诊断老人是肋骨和腿骨骨折,后来我们给老人办理了住院手续。我当时的车速是30公里每小时。医生给老人做了全身检查,右侧三根肋骨断了,右腿膝部骨折,头部右眉骨上缝了七针是外伤。我给老人大约垫付了6000元医药费。(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邓**在焉耆县七个星**出所办理有户口登记,籍贯河南省,1976年4月3日出生于焉耆县七个星镇。其在2001年4月26日在焉耆**出所办理有户名邓*的户口登记,曾**乙,籍贯河南省,出生于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焉耆回族自治县。经审核属于双重户籍,已将西**出所名为邓*的户籍注销,保留七个星派出所名为邓**户籍。(13)常住人口及关联信息证实,被害人与死者姬*丁亲属身份情况。(14)(2014)库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和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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