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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新A-222W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鄯善县火车站镇北京路吐哈公安局交警支队门前路段时,被吐哈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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