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阿**终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民事赔偿845604.51元。2013年11月1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阿**减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一年,民事赔偿845604.51元不变,减刑后余刑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

执行机关沙*监狱于2015年11月17日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准予假释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张**在服刑中的表现进公开开庭审理。受阿克苏塔里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指派的检察员汤建钢出庭履行职务并依法监督法庭审理活动,受沙*监狱监狱长指派的刑罚执行科干警张**出庭履行职务。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主动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同时,罪犯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4年1月24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10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0月13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月15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4月28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7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0月20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2月16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沙*监狱对罪犯张**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进行了评估,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库车县新**民委员会出据了同意对罪犯张**予以假释的书面意见。另查,该犯原判民事赔偿845604.51元数额较大,服刑至今并未履行。执行机关沙*监狱并未就罪犯有无履行能力提交相关证据。上次监区长办公会议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本次监区长办公会议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后再犯危险评估标准量表、拟提请假释是具有再犯罪危险性评估报告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但原判民事赔偿845604.51元数额较大,服刑至今并未履行。执行机关沙*监狱并未就罪犯有无履行能力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执行机关沙*监狱建议对罪犯张**假释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不准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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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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