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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N××号车从库车县五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元宾馆前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亚某某挂擦发生争执,后被警察查获。2015年10月12日经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6㎎∕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亚某某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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