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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高**、高新元、高*、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高新元、高**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和平东路阿**托运部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车乘坐人李*受伤,随后代*驾驶电动车逃逸。2015年5月27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6月7日,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和平东路阿**托运部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车乘坐人李*受伤,随后代*驾驶电动车逃逸。2015年5月27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三轮电动车,驶进道路影响正常车辆通行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电动车并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7日,李*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代*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高**、高新元、高*、高**赔偿款80000元,已给付4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代*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代*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河县和平东路阿**托运部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随后代*驾驶电动车逃逸的事实;

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15时许,高*驾驶三轮电动车(新电E07027号)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和平东路阿**托运部门口路段附近时,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该电动车乘坐人李*(即高*的母亲)受伤,随后肇事女司机驾驶电动车逃逸,其母亲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精河县巡控大队在巡逻时发现,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在精河县城镇市场街内将被告人代*抓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精)公(物)鉴(法)字(2015)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死亡原因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精河县城镇和平东路路段;(2)现场有肇事车辆新电E07027号三轮电动车;(3)被告人代*不在事故现场,被害人高*在事故现场的事实;

7.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精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8.被告人代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代*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代*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代*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行为,是其真诚悔罪的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量刑予以考虑。因被告人代*是初犯,主观上是过失,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因此决定对被告人代*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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