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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在家中饮用白酒后,无证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精河县沙山子83团原种场机务库路段时,碰撞前方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朱*交代他人将被害人唐*送至医院后便离开现场。经对被告人朱*抽血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4毫克。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朱*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并报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与被害人唐*已就此交通事故达成协议,朱*已赔偿唐*5700元,唐*对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供述、被害人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852号物证鉴定报告书,公交认字(2015)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精)公(物)鉴(法)字(2015)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无证、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行政拘留十五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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