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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58

审理经过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恰检刑诉(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苏力坦白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2:40许,被告人冯**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新P52563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乌恰县康苏煤矿出发,沿着新修的高速公路行驶至乌恰县县城高速路路口中石化加油站,采取超速行驶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冯**醉驾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88mg/100ml。被告人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以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供述和辩解、克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样抽取现场照片及血样抽取登记表、乌恰**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冯**的身份信息、证人周**、王**、陈*、刘*四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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