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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远**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5年2月27日16时06分许,被害人缪某某驾驶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以93km/h时速,行驶至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道路时,与前方同向何*驾驶的两轮红色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何*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和硕县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5)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上列犯罪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骑行的自行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缪某某辩称,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也已赔偿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06分许,被害人缪某某驾驶其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以93km/h时速,行驶至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道路时,与前方同向何*驾驶的两轮红色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何*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和硕县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5)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缪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缪某某系自首,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06分许,缪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道路时与前方同向何*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被告人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四十九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未曾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3)被害人何*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何*父母何*甲、范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何*的基本身份情况,殁年十一周岁,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户口,系农业户口。何*因脑出血交通事故死亡。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09分,和硕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缪某某电话报案,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缪某某一直留在现场配合协助民警现场勘察取证工作。其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5)硕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缪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记录,证实2015年3月29日经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5941.5元全部由缪某某承担,此外缪某某自愿多付4058.5元,共计承担180000元,付款后生效,就此结案。

(7)收条,证实2015年3月30日,何*甲收到缪某某支现金40000元整。

(8)欠条,证实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何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40000元整,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给何某甲。该款现已支付完毕。

(9)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害人父母何某甲和范某某因被告人缪某某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态度较好,对其达成谅解。

(10)被告人缪某某机动车C1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缪某某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其6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缪某某,住所所在地为四川省,持有的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型号SVW7180CEI,强制报废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期为2014年9月25日,机动车目前处于事故未处理状态。

(12)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何*父亲何*甲于2015年2月27日向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申请对何*的死亡不要求解剖,同意公安局法医对其尸表检验。

(13)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14日,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发还缪某某的小型轿车以及该车行驶证。

(14)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证实赵*,张*、张*甲分别具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资格。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驾驶自己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看见前面50米左右有个小孩骑自行车突然向左道路来回摆动,其就踩刹车,来不及往左边打方向与自行车相撞。

三、鉴定意见

(1)和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因该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小于5Mg/100ml。

(3)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轿车与两轮自行车碰撞接触点纵向位置在现场路面所留喷溅油污起点以西附近处,横向位置在现场道路南侧边沿以北4.2米处;新MX9512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速为93km/h。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和硕县清水河农场十二队道路呈南北走向,道路平直,道路两侧为农田。肇事车辆为小轿车与两轮自行车,肇事人员缪某某在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事故,致死亡一人,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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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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