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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u0026middot;肉孜、罗**u0026middot;木沙、阿**u0026middot;阿**、木沙江u0026middot;肉孜阿吉、苏**u0026middot;肉孜阿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及其辩护人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u0026middot;肉孜、罗**u0026middot;木沙、阿**u0026middot;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精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哈**担任庭审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兰*驾驶的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肉孜阿吉u0026middot;买**驾驶的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受伤后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兰*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2.被告人兰*系初犯、无前科;3.被告人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兰*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兰*驾驶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精河县**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肉孜阿吉u0026middot;买**驾驶的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6月30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驾驶三轮电动车穿越道路时未避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肉孜阿吉u0026middot;买**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兰*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u0026middot;肉孜、罗**u0026middot;木沙、阿**u0026middot;阿不都克里木、木沙江u0026middot;肉孜阿吉、苏**u0026middot;肉孜阿吉赔偿款230000元,已于2015年11月20日全部给付完毕。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精河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u0026middot;肉孜、罗**u0026middot;木沙、阿**u0026middot;阿不都克里木、木沙江u0026middot;肉孜阿吉、苏**u0026middot;肉孜阿吉交强险赔款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人兰*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兰*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兰*驾驶的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鲁木齐路妇幼保健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一男子驾驶的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该男子及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马*在精河县**幼保健院门口时,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从妇幼保健院门口横过马路向马路对面行驶,这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两车撞到一起,随后交警的事故车到达现场,马*和交警一起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3.证人张*、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听到精河县**警大队门口路段”嘭”的一声撞击声,看到有一辆三轮电动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坐在三轮电动车前,一个人趴在地上,紧接着警察赶到现场,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的事实;

4.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的事实;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1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测,被告人兰*、被害人肉孜阿吉u0026middot;买买提明血样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的事实;

7.(精)公(物)鉴(法)字(2015)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肉**u0026middot;买买提明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头部导致颅脑损伤后死亡的事实;

8.博**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告人兰*因交通事故住院,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事实;

9.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392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1)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车体前部与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车体右侧前部碰撞接触;(2)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与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道路南侧路边沿以北4.2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挫划痕起点处;(3)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前照灯检测中能正常工作;(4)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3km/h;(5)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前照灯检测中能正常工作;(6)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碰撞时速度为15km/h;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精河县乌鲁木齐路交警大队门口路段;2.现场有肇事车辆贰辆,分别为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和新电E-07585号三轮电动车;

11.(2015)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肉孜阿吉u0026middot;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12.被告人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兰*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兰*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横穿公路时未避让正常行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受伤后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兰*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兰*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行为,是其真诚悔罪的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在量刑予以考虑。因被告人兰*是初犯,主观上是过失,案发后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区矫正部门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兰*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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