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木合塔尔·巴拉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和硕县葡萄公园加气站路口处时被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新**司法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属于醉酒状态,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