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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徐*和潘*、杨**,欧*某峰、雷某某、向某某等人在库车县东大沟柴火鸡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徐*喝了一瓶青岛啤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新NK××号两轮摩托车沿天山东路由西向东往岳**公司赶,在行至塔里木运输公司前路段时与一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任某某相撞,徐*遂先后拨打“120”“110”电话,后受伤的任某某被拉至库**民医院救治,徐*在现场配合调查。经新疆**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徐*驾驶新NK2837号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发生碰撞瞬间车速为56km/h。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徐*和任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任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生命安全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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