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疏勒县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北京时间22时40分许,被告人廖*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到草湖镇去买洗衣粉,当行驶至草湖一连路段0公里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由被害人木**驾驶的新QW××××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木**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廖*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木**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拨打了报警电话。

被告人廖*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廖*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木萨·阿玉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人廖*家属在庭前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情节,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北京时间22时40分许,被告人廖*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草湖一连路段0公里处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行驶的由被害人木萨·阿玉普驾驶的新Q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木萨·阿玉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拨打了报警电话。

另查明,被告人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木萨·阿玉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廖*家属在庭前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一)无牌三轮农用车照片1组,证明被告人廖某所驾驶的车辆;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廖*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木萨·阿玉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疏勒县公安局(勒)公(法)鉴字(2014)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生前因受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交通事故后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四)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廖*是车辆所有人;

(五)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廖*于2014年6月15日22时50分向交警部门报案,构成自首情节;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廖*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和事情经过;

(七)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报告书: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XJLJ0500号鉴定意见,证实新Q-W××××号二轮摩托车碰撞时的车速及事故接触点;2、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验字321-32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和受害人都不属于酒驾;

(八)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固定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一)2014年7月17日收条1份,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丧葬费2万元;

(二)重庆市民政局颁发的低保证1份,证实廖*一家人属低保户;

(三)2013年10月13日收条1份,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经在庭前与被害人家属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付完毕;

(四)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法庭出示的证据,各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客观印证案件事实,证据的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廖*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能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进行调查工作,具备自首情节;在此事故中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庭审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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