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疏勒县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北京时间18时左右,被告人李*与李*、贾**三人在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19号楼5单元603室贾**的家中喝酒直至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李*和李*准备回家,李*说自己喝了酒不能开车就先走了,被告人李*从贾**家中出来后走到车跟前时用遥控器把车锁上后,一名维族妇女对被告人李*说:那个位置是停放电瓶车的地方,让李*把车位腾出来。于是被告人李*便驾驶新QK××××号别克SGM××××型小型轿车将车移到别处,因醉酒失控,被告人李*先后将旁边的两辆二轮电瓶车及小区内的路灯和火炬风景树等物品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小区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旁人报案后交警赶赴现场将其强制带去验血后查明被告人李*酒精含量为215.1㎎/100ml。

被告人李*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北京时间18时左右,被告人李*在疏勒县左岸明珠小区19号楼5单元603室朋友家中喝酒,直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从朋友家中出来用遥控器把车锁上时,一名维吾尔族妇女要求被告人将车辆挪移到其他地方,于是被告人李*便驾驶了新QK××××号小型轿车,因醉酒失控,被告人李*先后将两旁的两辆二轮电瓶车及小区内的路灯和火炬风景树等物品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小区物品损坏的危险驾驶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李*酒精含量为215.1㎎/100ml。

再查明,被告人李*的家属在案发后对受损电动车车主及物业公司赔偿了全部损失526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

(一)新QK××××号小型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车辆;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疏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李*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新Q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无证驾驶及车辆所有人是苗**的事实;

(四)2014年7月17日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五)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犯罪经过;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和经过;

(七)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14)验字038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100ml,为醉酒驾驶;

(八)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

(九)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前科。

二、被告人出具证据:

收据2份,证明两辆二轮电瓶车的车主及小区物业公司均已收到了赔偿款合计为52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停在小区内的两辆二轮电瓶车及小区内的路灯和火炬风景树等物品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小区物品损坏的危险驾驶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被告人李*能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进行调查工作,并对民事赔偿已赔偿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