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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疏附县院公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疏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文某某超速驾驶灯光存在故障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承载杨**沿新国道314线由疏附县沙**往喀什市方向行驶至新国道314线1487KM+440M处时,在超越一辆货车新P0XXXX驶回自己的车道时,发现行人学*醉酒后躺卧在行车道上,由于来不及避让,被告人驾车从学*身上骑行过去,造成学*受伤,经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2014年4月21日,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因超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车辆,因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对所犯罪行认可,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文某某超速驾驶灯光存在故障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承载杨**沿新国道314线由疏附县沙**往喀什市方向行驶至新国道314线1487KM+440M处时,在超越一辆货车新P0XXXX驶回自己的车道时,发现行人学*醉酒后躺卧在其行车道上,由于来不及避让,被告人驾车从学*身上骑行过去,造成学*受伤,学*经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死亡。2014年4月21日,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董**,此车挂靠在安阳市**责任公司,该车在投保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犯罪嫌疑人汽车及其照片,被害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

二、书证

1、犯罪嫌疑人文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豫ETXXXX豫EQXXX挂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身份资格。

2、被害人学某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学某户口注销证明、喀什地区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第(2014)006号。证实被害人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3、疏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4、疏附县“3.23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证实由于拍照相机故障,现场勘验图片日期错误显示03/12/2014及03/13/2014,实际日期为2014/03/23及2014/03/24。

5、疏附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证实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2014年3月23日交通事故登记保存物品:豫ETXXXX红色牵引车、豫EQXXX红色挂车、豫ETXXXX、豫EQXXX行车证2本、文某某驾驶证1本。

6、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疏*(交)认字(2014)第010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文某某驾驶灯光存在故障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学某醉酒后躺卧在行车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责任:事故中驾驶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的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中躺卧在道路上的行人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疏附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公(疏)鉴(理化)字(2014)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疏)公(刑)鉴(法)字(2014)005号、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定中心(2014)鉴字第0212号送达回执。证实上述三份文书均已送达犯罪嫌疑人文某某、被害人亲属、车主董**的父亲董**、律师。

8、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与多人联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凌晨1点多,证人他某驾驶新P09352红色货车,沿国道314线自乌帕尔乡向阿**方向行驶途中,看到路右边躺着一个人,人前方有一辆货车停着,司机在查看货车四周和轮胎。

2、证人塔*(系疏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协警)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晚上证人塔*在国道314线巡逻过程中,碰到一起交通事故并报警120陪同被害人到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从被害人身上的黑色手机中调取电话号码寻找被害人亲属。

3、证人奴*(系被害人配偶)两份证言。证实被害人学某2013年3月23日下午新疆时间四五点左右出去,女儿努*打电话询问情况,他说要去疏附县给妈妈上坟,并和亲戚见面。被害人平时一个人在家或偏僻一点的酒馆喝酒。

4、证人艾*(系被害人表哥)两份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中午1点半左右,证人在被害人家吃过午饭后外出,接过被害人几个电话。2014年3月23日1时30分左右,一个交警大队的人打电话核实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身份,查明被害人为证人艾*的表弟,被害人平时经常喝酒。

5、证人努*(系被害人大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证人给被害人打电话,第一次电话接通后被害人说自己在艾提尕尔清真寺,之后电话一直关机,晚上证人的叔叔来家叫母亲努*出去时,得知被害人遭遇了车祸。被害人平时一人在家喝酒,到托克扎克镇时会和叔叔莫*联系喝酒。

6、证人莫某(系被害人表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与其电话联系见面,因证人商店来人未能见面,晚上有警察联系并告知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打电话时可以听出喝酒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一份、讯问笔录一份、检察卷讯问笔录一份。证实2014你3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新国道314线从疏附县重工业园区到喀什修理厂修车途中,超越前方货车驶回自己行车道时,看到行车道中间躺卧一个人,因躲避不及,从人身上骑行过去。驾驶的车辆没有远光灯,刹车不太好。

五、鉴定意见

1、疏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疏)公(刑)鉴(法)字(2014)005号。证实死者学*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性、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疏附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公(疏)鉴(理化)字(2014)018号。证实被害人学某静脉血中检出80mg/100ml酒精含量。

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定中心(2014)鉴字第0212号。证实豫ETXXXX车出现拖印时的速度为86km/h;豫ETXXX车灯光不合格;肇事时豫ETXXXX车底部右侧与躺卧人体接触。

六、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犯罪嫌疑人文某某驾驶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国道314线1487KM+440M处,豫ETXXXX牵引车前桥右侧有明显刮擦痕迹,现场学某身上散发浓烈酒气,伤势较重,头部受伤,伤口为新伤口,血迹为新鲜血迹,无干裂迹象,地面血迹新鲜,无人员带血滚动及拖拽痕迹。现场一名证人他某驾驶新P0XXXX货车。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3.23”事故现场的相关照片。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超速驾驶灯光不合格的豫ET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QXXX挂重型半挂车,因避让不及从醉酒躺卧在行车道的被害人学某身上骑行,因豫ETXXXX车底部右侧与躺卧人体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文某某关于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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