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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聚会、饮酒后驾驶新A2N30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轮台县文化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送检至新疆**定中心,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明知醉酒状态不能驾车的情况下,依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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