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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精河县新合力市场与朋友一起吃饭喝白酒,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吃完饭,驾驶停放在茫**医院家属楼下的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林业局路段,碰撞行人杨**、杨**,致二人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经对被告人朱*抽血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224毫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起诉称,被告人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受伤,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4988.09元。包括:1.医疗费791.57元;2.误工费80100元;3.护理费2116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2400元;6.伤残赔偿金92856元;7.交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复印费324元;10.鉴定费3100元;11.食宿费22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起诉称,被告人朱*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乙受伤,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1478元。包括:1.医疗费295.5元;2.护理费111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4.营养费900元;5.伤残赔偿金4642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认可,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对交通费不认可;不认可赔偿原告杨**的损失,因为杨**是在案发时被杨*甲推倒致受伤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答辩称,被告人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被告人朱*案发时系醉酒驾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与谢*、张*等人在位于精河县城镇新合力市场附近的饭馆吃饭,被告人朱*饮用白酒。饭后被告人朱*步行至精河**乡医院家属楼下,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货车往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二组方向行驶。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林业局路段,碰撞行人杨**、杨**,致二人受伤。经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杨**伤情均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7日1时58分提取被告人朱*静脉血,经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224毫克。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杨**无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于1970年10月7日,原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0年2月迁入精河县,现住精河**厦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职业为”鸿兴楼酒店”厨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精**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眉弓上方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擦伤。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疗费由被告人朱*负担,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4周;2.定期复查术后CR片;3.巩固治疗;4.门诊随访。2015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791.57元。2015年6月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79.61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花费鉴定费582.5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于1994年11月4日,原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0年2月迁入精河县,现住精河**厦小区6号楼4单元501室,系伊犁师范学院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系父女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精**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耻骨疏骨折;3.左侧尺桡关节脱位;4.颈部软组织闭合性损伤。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医疗费由被告人朱*负担,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6周;2.定期复查术后CR片;3.巩固治疗;4.门诊随诊。2015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20元,2015年6月11日在新疆医**属医院复查花费75.5元。2015年5月20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左腕关节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人朱*驾驶的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朱*本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联保博**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除被告人朱*已付的医疗费外,被告人朱*还预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18000元。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与被告人朱*就朱*应承担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损失11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已付18000元,余款92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给付。该款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对被告人朱*的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与谢*、张*等人在位于精河县城镇新合力市场附近的饭馆吃饭,被告人朱*饮用白酒。饭后被告人朱*从茫**医院家属楼下驾驶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货车往精河县茫丁乡东庄村二组方向行驶。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精河县林业局路段发生事故的事实;

2.证人谢*、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与谢*、张*等人在位于精河县城镇新合力市场附近的饭馆吃饭,被告人朱*饮用白酒的事实;

3.被害人杨**、杨**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杨**、杨**、郑*、王*从精河县火车南站步行至精河县乌伊路林业局门前路段南侧时,杨**、杨**被一辆车撞倒的事实;

4.证人郑*、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杨**、杨**、郑*、王*从精河县火车南站步行至精河县乌伊路林业局门前路段南侧时,杨**、杨**被一辆车撞倒的事实;

5.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96号物证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224毫克的事实;

6.(精)公(物)鉴(法)字(2015)76号、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精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杨*乙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精河县乌伊路林业局门口路段;(2)现场肇事车辆一辆;(3)肇事司机朱*在事故现场;(4)2名被害人受伤;(5)提取现场散落物、痕迹等;

8.公交认字(2015)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醉酒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杨*乙无责任的事实;

9.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朱*被抓获的经过;

10.被告人朱*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准驾车型为A2D的事实;

12.门诊发票三张证明:杨**复查花费791.57元、杨**复查花费295.5元的事实;

13.精**民医院出具杨**疾病诊断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精**民医院治疗及出院时间,诊断病情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的事实;

1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医临字第458号、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6月1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79.61元,需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花费鉴定费582.52元;

15.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生于1970年10月7日,原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0年2月迁入精河县,现户籍登记地址、住址、职业等事实;

16.精**民医院出具杨*乙疾病诊断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精**民医院治疗、出院时间、诊断病情、出院医嘱建议及住院期间护理1人等事实;

17.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左腕关节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18.杨*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生于1994年11月4日,原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0年2月迁入精河县、户籍登记地址、现住址、职业,与杨*甲系父女关系等事实;

19.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新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人朱*,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联保博**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

20.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及亲属花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事实;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还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预付赔偿款1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被害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严重,本应严惩。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应予以鼓励,结合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残,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造成人身伤害,杨**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1.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582.5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2天,每天25元计算,为550元;误工费按照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构成伤残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害人杨**2015年1月7日受伤,2015年6月1日定残,计算误工145天。杨**主张按其实际工资267元/计算,但仅提交有”鸿兴楼酒店”证明,证明实际工资高于平均工资至少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表证明工资数额,以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受伤期间未领取工资,故该证明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应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0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21613.7元。新疆衡**鉴定书出具的误工期30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被害人杨**伤情较重,且腿部严重受伤,行动不便,确有护理的必要,住院22天有护理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结合其伤情确定护理期为100天(包括住院22天)每天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06元/天计算,为14906元。新疆衡**鉴定书出具的护理期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杨**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杨**居住在精河县城镇,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232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92856元。伤残鉴定费679.61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22天,每天25元计算,为550元。新疆衡**鉴定书出具的营养期12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花费的合理性,结合被害人的复查、治疗的事实、交通费的客观价格,其主张1500元应予支持。杨**还主张有食宿费2200元,其中包括住宿费480元,其余为餐饮、购买水果、日常用品的开支。因杨**、杨*乙父女到乌市复查,在乌市住宿属合理开支,但在精**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餐饮、水果、零食的花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内,出院后的餐饮等费用应自行承担,日常用品开支应自行承担。打字复印费324元予以支持。

案发时,杨**与杨*乙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杨**位于杨*乙左侧,杨**陈述中称肇事车辆迎面撞来时,其向右推杨*乙,杨*乙陈述中称肇事车辆撞来时其父亲杨**把她向右推,但车辆仍碰撞到其身体左侧。结合杨*乙陈述及其受伤部位,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确定其所受伤系肇事车辆碰撞所导致,被告人朱*应对其肇事撞伤杨*乙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状态下,杨**为了避免杨*乙受伤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即向右推杨*乙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或降低杨*乙面对的危险,降低被害人面临危险的救助行为等于未制造危险,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害人的伤是因其他人的救助行为所造成,赔偿责任仍应当由肇事司机承担,救助人不承担责任,更何况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尽管在杨**的救助行为下,杨*乙仍然被被告人朱*的车辆碰撞导致受伤。故被告人朱*称杨*乙的伤是被杨**推倒所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造成人身伤害,杨**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5天,每天25元计算,为375元;住院15天有护理医嘱,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9.06元/天计算,为2235.9元;杨**主要伤为左手伤,其伤情出院后无护理必要,新疆衡**鉴定书出具的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目鉴定费用亦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杨**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杨**居住在精河县城镇,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计算,232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4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15天,每天25元计算,为375元;交通费考虑花费的合理性,结合被害人的复查、治疗的事实、交通费的客观价格,其主张1000元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主张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投保车辆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的损失数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险精河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朱*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酒后驾驶该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内容,该约定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因被告人朱*醉酒驾驶机动车,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对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朱*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就朱*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包括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即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为,在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杨**医疗费7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赔偿杨**医疗费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杨**79640元、杨**30360元。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联保博**司给付杨**交强险赔款80981.57元,给付杨**交强险赔款3103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0981.57元,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31030.5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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