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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以恰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石天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蒋**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新P25750的小型轿车,由乌恰县县城经高速去往康苏,行驶至G3013线1384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醉驾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被告人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以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抽取被告人蒋**血样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蒋**醉驾的车辆照片及驾驶证、行驶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乌恰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蒋**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蒋**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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