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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家键、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汤*醉酒后驾驶新FD615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尔果斯62团农业银行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驶离现场。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汤*在家中被公安局抓获。经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警察大队认定: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78mg/100ml。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与被害人依某某双方自愿达成6690元的赔偿协议,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责任认定书等,被害人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轿车碰撞在被害人行驶的电动车上,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汤*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向被害人已赔偿经济损失669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汤*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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