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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J-L426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湾县伊宁西路塔城地区烟草公司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疆道路交通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程度严重,对其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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