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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亲属李某某、孙**、孙**、孙**、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新A-95132(新A-G432挂)号重型货车超载搭乘三人,沿Z80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裕民县3KM+100M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裕民县公安局裕公交认字(201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新A-95132(新A-G432挂)号重型货车超载搭乘三人,沿Z807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裕民县3KM+100M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万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积极保护现场,并向裕民县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新疆巴里巴盖垦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万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裕民县公安局公(裕)检尸字(2015)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1223、1224号物证鉴定报告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5)新交鉴字DL1564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裕民县公安局裕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某某、马某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供述、新疆**区司法局(2015)字巴司矫调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在肇事后能保护现场并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万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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