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邯县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邱*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1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200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邱*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五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邱*减刑一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邱飞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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