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02日22时许,张*翻墙进入唐山市路南区刘*自建小楼305楼2号的二层房间内,强行扒下高*乙(女,1999年03年04日出生)的内裤,违背高*乙的意志,强行与高*乙发生关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高*乙是自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不构成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张*翻墙进入唐山市路南区刘*自建小楼305楼2号二层被害人高*乙的房间内,对被害人强行亲吻、抚摸,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未射精。因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张*逃离现场。被害人高*乙出生于1999年3月4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受案登记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于当日被抓获。

2、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晚10点多,喝酒后就从家里的二楼直接用梯子过墙头进了2号楼的二楼,二楼住着一个小女孩,我从窗户跳了进去,小女孩没有睡觉,我先摸她的下身,之后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射精,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她说让我走,再不走就被她父母知道了,我不想走,她就哭,我就走了,慌乱中我还穿错了鞋,回到家后我拿了一瓶洗面奶又去了她家,她还在哭,她让我走,我走时惊动了她父母,我跳窗户回到家中,从大门去了她家,向她父母承认错误,他们报警我就离开了。

3、被害人高*乙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晚上22时许,我正在家里二楼睡觉,听见有开门的声音,我以为我妈来了,睁眼看见是隔壁住的那个男的,他一只手压着我的胳膊就摸我亲我,我用双手使劲推他,我想呼救他就用手捂着我的嘴,我用脚踹他的肚子,他强行脱下了我的内裤,就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我让他赶紧走,不然就叫我妈了,他不走,我就开始哭,他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他又回来给我洗面奶,我没要,他还摸我,我踹他让他走,他就走了,外面响了一声,我妈就进来了,之后我爸就报警了。

4、证人高*甲、黄金辉证言,证实高*乙被强奸的事实,张*向我们承认错误,得知我们报警了,他就往外跑,看见警车时没有招手没有反抗。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地点位于被害人高*乙家中,高*乙双大臂略有肿胀。

6、鉴定意见书,证实阴道擦拭物为高*乙所留。

7、户籍证明,证实高*乙出生于1999年3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强奸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提出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与张*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张*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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