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及其辩护人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甲在滦南县扒齿港镇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奶牛。2015年8月2日19时许,负责公司管理工作的李*甲等人到员工宿舍找到被告人董*甲商谈收购奶牛,随后赶到的李*甲妻子沈*因收购一事与被告人董*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董*甲用单刃尖刀朝被害人沈*左侧腋下猛扎一刀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甲辩称,2015年8月2日19时许,马*、李*甲到她宿舍未谈收购奶牛的事,是让她把她的92头奶牛留下后离开。李*甲妻子来后说,谁逼你了,逼你又怎样,说完后就打她,她与李*甲妻子打在一起,李*甲及妻子、马*三人把她摁到炕上,李*甲妻子掐她时她挣扎并用右手拿起炕边的刀,这时李*甲一拳把她打晕,后来她是否用刀扎人不清楚。她认罪,但不构成故意伤害,属自卫。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董*甲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当时,现场只有被告人董*甲、马*、李*甲及李*甲的妻子沈*四人。沈*已死亡,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据马*、李*甲的证言、被告人董*甲的口供。由于李*甲是本案受害人沈*的丈夫,同时也是另一起故意伤害致本案被告人董*甲轻伤一案的刑事被告人,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马*在2015年6月30日曾与被告人董*甲发生过争执,并有殴打被告人董*甲的行为,也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马*与李*甲的证言又不相符,马*的证言与侯*的证言在细节上也存在出入。不能单凭他们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就以他们的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受害人沈*体型较胖,压在瘦小的被告人身上,被告人还被殴打,被告人董*甲在感觉其生命安全已受到威胁的情形下,拿刀致伤受害人沈*,属于超出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甲的家人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董*甲属初犯,且当庭认罪,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甲在滦南县扒齿港镇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奶牛。2015年8月2日19时许,负责公司管理工作的李*甲等人到员工宿舍找到被告人董*甲商谈收购奶牛,随后赶到的李*甲妻子沈*因收购一事与被告人董*甲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董*甲用单刃尖刀朝被害人沈*左侧腋下猛扎一刀,致被害人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董**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沈*的近亲属李**、李*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李**、李*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甲证言证实,他是公司负责生产的主管,按公司的要求收购散养户的牛。2015年8月2日19时许,他和副厂长马*到陈*妻子(被告人董**)宿舍做工作,陈*妻子不同意公司收购她的奶牛,正谈着时他妻子来了,两个女的说话声音高就吵吵起来,他妻子与陈*妻子动手打起来,他听见妻子说:她拿刀扎我,他一看妻子趴在陈*妻子身上,他一扶妻子,妻子就坐地上了,全身都是血。当时她用脚踹陈*妻子,用塑料盆打陈*妻子。后他用邢*的手机报警。他用绳子把陈*妻子双脚捆在电动车上。报警后他把妻子送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他妻子就死了。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唐山市**有限公司厂长,李*甲是牧场管理员,李*甲妻子是牧场聘用的喂牛工人,陈*一家是牧场的养殖户。陈*一家来牧场养牛一年多了,欠公司约九十万元。经过核算陈*家七月份奶款不够料钱,所以今天晚上(2015年8月2日)7时许,他和李*甲到陈*一家住的宿舍找陈*时只有陈*妻子在家,他和李*甲告诉陈*妻子七月份养牛赔钱的事,继续养下去赔的更多。这时李*甲妻子沈*进来找李*甲,沈*说了句“他们哥俩还讹你咋地?”,陈*妻子就和沈*吵起来并往一块凑,陈*妻子从炕上下来时右手往后伸了一下,随后又冲着沈*伸了过去,立刻又把手撤了回来,他见陈*妻子手里正握着一把尖刀,这时他感觉沈*肯定被刀扎了,他过去把陈*妻子手里的刀夺了过来,李*甲也过来和陈*妻子胡*到一起。后他把沈*送到了县医院。

3、证人侯*证言证实,他是唐山市**有限公司的兽医。2015年8月2日晚上约7时30分,他在公司院内听见有一个女的吵吵“杀人了”,这时他看到公司职工宿舍门口有一个人躺着,他走到跟前看到是职工沈*,他上前扶沈*时觉得湿就问咋了,沈*说是血,是扎的。后马*、李**和陈*妻子互相拉扯着出了宿舍门口,他就让人报了警。

4、证人邢*证言证实,她在唐山市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养牛,平时住在养殖公司,西边的邻居是东北的一个女的。2015年8月2日晚上,她出门后看见李*甲妻子从东北那个女的宿舍屋里摔出来坐在门外,嘴里“哎呀”地叫。李*甲对她说快报警,她就拿出手机拨的110,后把手机给李*甲,李*甲和110的说的。

5、证人李*乙证言证实,他是爱民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人。他公司副厂长李*甲妻子被陈*妻子用刀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毛*、陈*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

7、被害人董*甲于2015年8月3日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滦南县“爱民牧业”的老板毛*(仕)红(宏)、刘*甲到她所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天源牧业养殖场”招商,她决定到滦南“爱民牧业”搞养殖。到“爱民牧业”后她拥有92头奶牛,欠“爱民牧业”840000元钱。2015年6月份,奶牛养殖开始赔钱,老板李*乙让她把牛卖了偿还厂子的欠款,或者把奶牛给厂子,厂子给她部分生活费,她离开厂子。她同意把牛给厂子,但就每头牛的价格及给她的生活经费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8月3日晚7时许,厂子现在的负责人马*到她的宿舍找她让她搬出厂子,后李*甲及其妻子也到她宿舍,李*甲和马*都问她走不走,她说不走,要走也得明天拉着牛一起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又和李*甲妻子发生争吵,李*甲妻子用手打她头部并和他人一起将她摁倒在炕西侧的枕头上,她拿起枕边的手机要报警不知被谁抢过去摔在屋地上,接着她随手从枕头下面拿出一把尖刀朝他们扎了一下,不知道扎到谁了,她听李*甲妻子说“她拿刀子扎我”,这时马*把她手里的刀抢走,李*甲就猛劲打她。对她拳打脚踢,还拿屋内的塑料盒和木凳打他头部和身上。后李*甲找了一根绳子把她双脚捆上栓到电动车后座上,李*甲说拖死她,看热闹的劝李*甲,李*甲没用电动车拖她就走了。她把腿上的绳子解开后回到屋躺在炕上不能动了,过了一会公安机关的就到了。刀子是她从东北带过来的水果刀(长约20公分、原木色木头把、刀把及刀刃各长约10公分)。以前这把刀子在她家炕上铺的海绵底下放着,因继续搞养殖业的事协商不下来,厂子老板都来找她,今天马*、李*甲找了她好几次,她就把刀子拿出来放到枕头下,她想着如果他们打她,她方便把刀子拿出来防身。

8、被告人董*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尖刀一把为物证。

9、滦**医院急诊抢救记录证实,沈*因刀刺伤后意识丧失约1小时入院,抢救50分钟,心电图仍示直线,宣布死亡。

10、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辨认笔录证实,李*甲辨认出其妻子沈*的尸体;李*甲辨认出陈**(付)妻子系用刀扎伤导致其妻子死亡的人。马*辨认出陈**(付)妻子系扎死沈*的人。

1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5)31号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沈*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5)29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李**、沈*是李*的生物学父、母亲。(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2-5号(室内木厨西侧面上擦蹭血1份为2号检材;室内地面上血泊血一份为3号检材;尖刀一把,取其上血迹为4号检材;死者沈*睡衣一件,取其上血迹为5号检材)检材为沈*所留。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南)公(刑)检(痕)字(2015)00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尖刀上未检验出指纹。

12、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3、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延军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出生于1972年6月1日。

14、被害人沈*的近亲属李**、李*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沈*近亲属李**、李*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李**、李*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沈*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关于自己不是故意伤害,是自卫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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