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玉田县玉田镇邦道庄村“华兴压铸厂”车间内,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后**甲、张**与李**、李**、王**、李*乙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甲持厂内铝电机盒子击打李**头部,致李**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甲在玉田县玉田镇邦道庄村“华兴压铸厂”车间内,因琐事与李**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甲及张**与李**、李**、王**、李*乙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甲持厂内铝电机盒子击打李**头部,致李**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经鉴定,李**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李*丙已谅解被告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李**、李**、张**、刘*乙、张**、王**、王**的证言笔录;玉田**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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