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在玉田县**有限公司门口处,因债务纠纷与杜*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杨**将杜*摁倒在地,被告人杨**持菜刀砍击杜*右手,致杜*右手示指末节缺失伴右示、中、环指功能障碍。经鉴定,杜*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杜*陈述;4、被告人杨**、杨*乙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在玉田县**有限公司门口处,因债务纠纷与杜*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杨**将杜*摁倒在地,被告人杨**持菜刀砍击杜*右手,致杜*右手示指末节缺失伴右示、中、环指功能障碍。经鉴定,杜*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杨*乙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已谅解被告人杨**、杨*乙,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杨*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的陈述笔录;证人静恩亮、黄*、杨*丙、张*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杨**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杨**、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