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许,在迁**关美食街“深蓝网吧”南门口处,被告人王*的姐姐王**与蒋**因车辆剐蹭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及蒋**、李*赶到事发现场后,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用拳头对李*面部猛打数拳,致其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许,在迁**关美食街“深蓝网吧”南门口处,因被告人王*的姐姐王**与蒋**因车辆剐蹭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接到其姐电话后赶到现场参与争吵。在场的蒋**女儿电话召集舅舅蒋**。蒋**遂同伙伴李*赶到事发现场,后双方矛盾激化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用拳头对李*面部猛打数拳,致其右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

2、证人蒋**、蒋**、王**等人的证言;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

6、被告人户籍证明;

7、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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