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甲在古城办事处郑**村委会,因琐事与李*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甲从家中取来一把木质镐把,对李*乙实施殴打,将李*乙膝盖、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乙与被告人李*甲系亲兄妹关系。2014年5月27日上午,在滦州镇**办公室内,被告人李*甲因被害人李*乙带其母亲到县政府上访一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甲用镐柄将李*乙左*盖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以被害人左*内侧半月板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告人李*乙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六万元,此款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甲供述,被害人李*乙陈述,证人周*、汪*、刘*、张*、卫*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第176号鉴定书及伤者照片、(公冀滦)勘(2014)K130223000000201405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办案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协议书、被告人李*甲及被害人李*乙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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