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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6时许,在迁安市野鸡坨镇大山东庄村北龙山头附近的路上,被告人王*与张*因驾驶车辆被溅水一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将张*左手掰伤,致张*左手第5掌骨骨折。2015年8月10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野鸡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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