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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连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被告人董*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戴*到被告人董*在迁西县东荒峪镇后韩庄村所开永盛**限公司门前向被告人索要欠款,因话不投机,双方产生对立。被害人戴*从该公司门口捡起一根撬棍朝被告人董*的起亚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等多部位猛砸(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4382元)。被告人董*见状,从屋内取出菜刀一把朝被害人戴*身上猛砍两下,致被害人戴*左尺骨中下段线样骨折,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戴*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董*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7515.1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50755.15元。

辩护人李**的意见是,一是被告人董*平日表现良好,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犯罪行为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对被害人提交误工证明因不能证实企业与被害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过高,不予认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董*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害人戴*伤后被送往迁**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出医疗费7515.16元,鉴定费400元。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000元/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预交赔偿款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的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迁西县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邯郸**定中心关于冀B×××××起亚牌轿车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预交赔偿款,可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对本案矛盾激化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应当按照过错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用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各项经济损失21220.61元{医疗费7515.1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日)+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40元×60日)元}×70%。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的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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