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在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会宾小吃部外面,被告人王*酒后因琐事与同在该小吃部吃饭的岳*(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随即被告人王*从地上顺手拿起一塑料凳,将田*(岳*一起吃饭的朋友)右手背部拍伤。后被告人王*又上前将魏*(岳*的妻子)抱住称“这是我媳妇,是我玩剩下的”等话语,岳*心中气愤,与王*二人再次相互摔打并倒在地上,厮打过程中二人均致对方受伤,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告人王*的行为致田*、岳*受伤并住院治疗,岳*的行为致王*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岳*伤情为轻伤二级(右髌骨碎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伤、内外侧半月板破裂);田*伤情为轻伤二级(右掌第5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王*伤情为轻伤二级(左尺骨冠突骨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田*的陈述,证人魏*、郝**等人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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