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与魏**(已死亡)、边**、靳**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范庄子批发市场平安早点部喝酒时,井**、魏**与靳**发生争执,后井**、魏**二人共同殴打靳**腿部,致靳**左股骨干骨折,且骨折后长时间不愈合。经鉴定,靳**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井**与被害人靳**达成部分经济赔偿协议。2015年7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井**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井**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与魏**(已死亡)、边**、靳**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范庄子批发市场平安早点部喝酒时,井**、魏**与靳**发生争执,后井**、魏**二人共同殴打靳**腿部,致靳**左股骨干骨折,且骨折后长时间不愈合。经鉴定,靳**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靳**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7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井**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井**如实供述了其伤害靳**身体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井**等于2008年12月26日赔偿被害人靳*×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井**又赔偿靳*×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对井**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边**、李**、胡**、杨**、张**、靳**、靳**的证言。

2、被害人靳**的陈述。

3、被告人井**的供述。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

5、注销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赔偿协议、收条。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