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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左右,在赵县韩村镇徐家庄村西十字街,被告人徐**因旧有矛盾将李*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17时左右在李*甲家胡同内,两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徐**、徐**将李*丁(李*甲的哥哥)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左右,在赵县韩村镇徐家庄村西十字街,被告人徐**因旧有矛盾将李*甲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17时左右在李*甲家胡同内,两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徐**、徐**将李*丁(李*甲的哥哥)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徐**于2015年7月14日与李*丁、李*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徐**于2015年6月30日在浙江省**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徐**、徐**、郭*、李**、李**、李**的证言,被告人徐**、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谅解协议、涉案人员身份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侵犯他人u0026times;u0026times;权,致使他人身体u0026times;u0026times;遭受实质损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民间邻里矛盾引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态度良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属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徐**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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