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左右,在赵县韩村镇徐家庄村西十字街,因旧有矛盾徐**将李*乙打伤。17时左右在李*乙家胡同内,两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李*甲(李*乙)的哥哥将徐**、徐**打伤,经鉴定徐**、徐**打伤,经鉴定徐**右颞顶颅骨凹陷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徐**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右耳廓挫裂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左右,在赵县韩村镇徐家庄村西十字街,因旧有矛盾徐**将李*乙打伤。17时左右在李*乙家胡同内,两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李*甲(李*乙)的哥哥将徐**、徐**打伤,经鉴定徐**、徐**打伤,经鉴定徐**右颞顶颅骨凹陷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徐**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右耳廓挫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徐**、徐**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李**、陈*、徐**、徐**、郭*、李**、李**的证言、被害人徐**、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系民间邻里矛盾引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经庭前调查,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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