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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大麻各庄村村委会西侧路口,被告人王**因家庭琐事与其弟王*丁发生争吵及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持铁棍殴打王*丁左臂部,致其左肱骨远端闭合骨折,经天津**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丁的损伤系受质地坚硬,条状钝性物纵向直接暴力作用而形成(条形铁质棍棒类可以形成)。经唐**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王*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丁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以后就此案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害人王*丁对被告人王*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丁的陈述;证人王*乙、张*、高*、刘*、王*丙、曹*的证言;唐**法医鉴定所唐*(2015)临鉴字第1466号临床鉴定;天津**证司法鉴定所天宏(2015)医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应引以为戒,加强自身修养,搞好家庭团结,与人和睦相处。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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