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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李**、李*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因怀疑肖*乙盗窃李**(另案处理)所经营游戏厅的游戏机主板,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李*甲将肖*乙强行带至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御景花园86-8号底商处(李**租用),并指使王*、李*甲限制肖*乙的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5月14日16时许。期间,赵*、王*、李*甲与在此休息的被告人李*乙(李**的朋友)多次对肖*乙进行殴打,致肖*乙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眼球钝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赵*、王*、李**、李*乙的亲属与被害人肖*乙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肖*甲、侯*、李*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李**、李*乙采取强制的方法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且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够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对王*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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