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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姚某某家西屋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赌博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李某某用手电击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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