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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仇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石*所在的物业公司系星辰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石*对星辰**主委员会的成员钱某某产生不满,遂雇用刘*甲(已判刑)、刘*乙(已判刑)报复钱某某。2014年3月11日8时许,刘*甲、刘*乙发现并驾驶刘*乙的轿车跟踪被害人钱某某伺机行凶,当钱某某骑自行车行至行唐县公路站门前附近时,刘*甲、刘*乙拦住钱某某,用铁棍、斧头对钱某某进行殴打,钱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对于民事赔偿,被告人石*与被害人钱某某经他人调解,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11万元为清;钱某某表示谅解不在追究被告人石*的刑事、民事责任。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石*主动到行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石*与钱某某所立调解书、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俄迪依夫公安机关所出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刘*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钱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5、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开庭审理中,辩护人当庭提供公安机关会议纪要,分析春节后城区家属楼院屡屡被盗,群众反映强烈,公安机关安排防范与打击的工作安排。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认罪服法,向被害人钱某某道歉,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在定罪部分,被告人石*故意伤害钱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量刑部分被告人石*有雇凶伤害他人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俄迪依夫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意见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我自己下了很大的功夫,我觉得应当是立功。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石*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立功情节,请法庭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作为小区物业的负责人,应妥善处理与业主之间产生的不同意见和纠纷,而不应采取违法或者犯罪的方法。被告人石*对被害人钱某某不满,雇用刘**、刘*乙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钱某某身体受到伤害,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雇凶伤害他人且伤害的对象为老年人,可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管理的小区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俄**的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处理和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第3项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未对被告人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为立功欠妥,应予认定,其它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辩解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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