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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8时许,梁某某在被告人段某某家房西边道上与段某某的妻子陈**吵骂,后段某某从家中出来用铁锨打伤梁某某头部。经行唐**定中心鉴定,梁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已和解。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调解书、户籍证明、凶器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行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梁某某因与被告人段某某家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7日晚梁某某因故到被告人家门口辱骂,引发与被告人夫妻二人厮打,被告人用铁锨将被害人头部、左面部、左前臂打伤,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持铁锨伤害被害人,本院酌定从重处罚;为民事赔偿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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