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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物业公司职工,与在此居住的赵*(在逃)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22时许,同在某小区居住的被害人丁*、赵*在该小区8号楼前,因停车问题与赵*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陈*见状上前询问情况时,被手持甩棍的丁*击中头部并流血;陈*随即跑到物业办公室拿回两把铁锹,给了赵*甲一把,陈*、赵*甲用铁锹拍打丁*和赵*,后铁锹被旁人夺走。闻讯出来的赵*之妻韦*拨打了110报警。

2015年4月14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陈*、赵*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并于同年6月15日对其二人实施上网追逃。2015年6月30日,陈*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贤派出所抓获,后将其移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归案后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7月8日,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之损伤属轻微伤。赵*甲至今仍负案在逃。

本院受理此案后,丁*、赵*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庭前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并签订了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陈*一次性分别赔偿丁*、赵*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和20000元,丁*、赵*表示对陈*予以谅解,同意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丁*、赵*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批准。

陈*对伤情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当庭自愿认罪,向丁*、赵*赔礼谢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先伤害的陈*,具有过错;陈*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供述,被害人丁*、赵*陈述,证人韦*、王*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和谅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后果、案发起因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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