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歌厅门口,张*(已判)与被告人杨*一起殴打被害人林*,其中张*持砍刀对林*进行拍打,杨*对被害人林*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林*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定罪事实:2014年6月17日22时1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歌厅门口,张*与被害人林*发生冲突,被告人杨*见此状况,便与张*一起对被害人林*进行殴打,其中张*持砍刀对林*进行拍打,杨*对被害人林*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林*左股骨外髁骨折,左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二、量刑事实:1、2015年9月1日10时许,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某小区门口将杨*抓获,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杨*有两次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张*、刘某某、邓某某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因张*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两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