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因认为被害人王*经常引诱其父夏某某玩牌九并因此输钱,遂对王*产生怨恨,后张*于2015年7月12日23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将王*砍伤,王*之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应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2409.02元。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认为被害人王*经常引诱其父夏某某玩牌九并因此输钱,遂对王*产生怨恨,后张*于2015年7月12日23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将王*砍伤,王*之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受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至7月24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并提交了部分医疗票据、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等证据;被告人张*辩称依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工作说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缓刑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住院、出院记录及相关诊断、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伤情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而致,因此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4304.02元、鉴定费50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1天u003d1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88元住院11天u003d96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728元(24141元u0026divide;365天住院11天)、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80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对被告人张*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6天。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8805.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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